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湙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鳳梨娛樂城」之記載,均更正為「鳳梨歡樂
城」;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之記載,更正為「112年」;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博奕」之記載,更正為「博弈」;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告」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相續,均經同
一平台賭博財物,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
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無刑案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查及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同年5月15日分
別有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4,800元匯至我的台新帳戶,此2筆款項來源是在鳳梨網站賭贏的錢,前面1,000元的交易都是入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然因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依法不得扣除入金成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1,8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4,800元=3萬1,800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
手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賭博,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尚屬輕微,且其犯後並坦認犯行,倘沒收其工作或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鳯梨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撲克牌牌面點數比大小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鳯梨娛樂城」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係在「鳯梨娛樂城」註冊帳號、密碼,並利用APP儲值後,登入「鳯梨娛樂城」賭玩「妞妞」賭博遊戲,「妞妞」賭博方式係每一賭客拿5張撲克牌,後3張牌面數字加總為10之倍數等整數成為第一個「妞」,前2張牌面數字相加與莊家比大小,倘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或無法湊3張牌面為整數,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又若該2張牌面加總超過8賠率增為2倍,而2張牌面加總為10之倍數成為第二個「妞」賠率則增為3倍,乙○○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鳯梨娛樂城」博弈平台對賭。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博奕網站涉嫌賭博、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