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1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7月12日晚間11、1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①因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於96年5月14日確定(首先確定);②因95年8月21日、95年9月13日及96年1月16日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復因95年11月16日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95年6月29日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①案有期徒刑部分及已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減刑後之②③④案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迄至100年3月22日期滿。
㈡然被告⑤因95年9月8日另涉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正上訴中,而未確定,然因⑤案倘判刑確定得與上開①至④案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開①至④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犯尚難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