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財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03、3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財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財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0年7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鍾財豐另有下列犯行;⑴於92至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⑵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⑶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⑴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再與⑵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6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3)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處之空地,另因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7月17日1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財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前揭犯罪事實㈡雖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然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固不否認該注射針筒1支係伊所有,惟被告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1支確實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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