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玲原名陳依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華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壹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壹壹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華玲(原名陳依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33號、第14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10月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5月28日上午某時,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臻愛汽車旅館」108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100年5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藏放包1個、毒品藏放盒1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6個、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不明煙草2包(驗前合計毛重3.0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合計毛重4.1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10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119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驗前合計毛重1.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23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986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毒品藏放包1個、毒品藏放盒1個、削尖吸管1支
、分裝袋6個及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不明煙草2包(驗前合計毛重3.08公克),均非屬被告所有,而均為 葉俊男 所有之物,有被告100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00年6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100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葉俊男100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