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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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7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珮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16、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經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97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經確定,並於98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於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嫂」之女子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11.74公克,因鑑驗費失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作為借款新臺幣3萬元予該女子之抵押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即1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珮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11.74公克,因鑑驗費失
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屬違禁物,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屬不該,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淨重合計11.74公克,因鑑驗費失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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