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至2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9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ˍZHR012233號、ZHQ012114號、ZHQ012111號、ZHP013150號、ZHR012235號、ZHP013147號、ZGQ019215號、ZEP039981號、ZEP039979號、ZEP039537號、ZEP039538號、ZHQ004510號、ZHR004625號)、98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HQ004512號、ZHR004628號)、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HR004027號、ZHR004026號、ZHQ003953號、ZHQ003954號)、98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EP009570號、ZEP009569號、ZEP008669號、ZEP008670號、ZEP008668號、ZEP008667號、ZEP007391號、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裁ˍZEP039981號、ZEP039979號、ZEP039537號、ZEP039538號、ZHQ004510號、ZHR004625號、98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HQ004512號、ZHR004628號、98年
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HR004027號、ZHR004026號、ZHQ003953號、ZHQ003954號、98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EP009570號、ZEP009569號、ZEP008669號、ZEP008670號、ZEP008668號、ZEP008667號、ZEP007391號、98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NE0000000號之處分,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㈣、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4款固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
3項固皆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7日13時45分、同日19時05分、同日14時01分、同日18時18分、同日19時20分、同日14時23分、同日17時57分、98年11月27日22時30分、同日19時49分、同日19時49分、98年11月27日22時30分、96年8月26日、96年8月26日、96年8月26日、96年8月26日、96年7月3日18時28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4時12分、同日18時11分、96年6月23日19時03分、同日16時22分、96年5月7日22時51分、同日23時30分、同日13時21分、同日12時39分、96年3月30日21時39分、96年2月7日15時55分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依序經善化收費站北上、白河收費站南下、白河收費站北上、古坑收費站南下、善化收費站南下,古坑收費站北上、名間收費站南下、岡山收費站北上、岡山收費站南下、岡山收費站南下、岡山收費站北上、白河收費站北上、善化收費站北上、白河收費站南下、善化收費站南下、善化收費站南下、善化收費站北上、白河收費站北上、白河收費站南下、岡山收費站北上、岡山收費站南下、岡山收費站南下、岡山收費站北上、岡山收費站北上、岡山收費站南下、岡山收費站北上、路竹鄉高苑科技大學,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或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另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即附表所示之編號」,分別依據附表所示之法條,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各處分之案號詳如下:99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ˍZHR012233號、ZHQ012114號、ZHQ012111號、ZHP013150號、ZHR012235號、ZHP013147號、ZGQ019215號、ZEP039981號、ZEP039979號、ZEP039537號、ZEP039538號、ZHQ004510號、ZHR004625號)、98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HQ004512號、ZHR004628號)、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HR004027號、ZHR004026號、ZHQ003953號、ZHQ003954號)、98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EP009570號、ZEP009569號、ZEP008669號、ZEP008670號、ZEP008668號、ZEP008667號、ZEP007391號)、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NE0000000號)。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原有之自用小客車,於93年間出售於 李峻陞 ,惟因會同至監理機關過戶時,彼並未出現,而該車已先行交付,致無從辦理過戶手續,伊不得已自己辦理註銷車籍,惟該車之牌照未能繳回監理機關,以致為他人使用,;且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皆非伊原有車輛之款式,上開違規行為皆非伊所為。再上揭違規舉發違規單,伊皆未收到,僅收到幾張之裁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㈥、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92年10月16日遷至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9303071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
125頁),而案由所示之各該處分書之所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舉發通知單NE0000000號送達回證因逾查詢期限無法提供;另舉發通知單ZEP007391已逾期限,清單已銷燬,郵局無法提供;其餘各件均送達於台北市○○區○○路1段350號4樓之27號,其中四件(ZHQ0045
10、ZHR004625、ZHQ004512、ZHR004628)辦理公示送達,另四件(ZEP008669、ZEP008670、ZEP008668、ZEP008667),由台北市信義區興隆里管委會簽收,其餘17件因遷移不明退回原寄件單位,有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99年4月21日高岡業一字第0990000556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4月2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0003755號函及所檢附之送達回證可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76頁)惟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舉發單位未能送至異議人住所地,即將上開四件公示送達,難認有合法之送達,另上開四件由台北市信義區興隆里管委會簽收,然異議人並未居住此址,難認有合法之送達。是異議人之住所自92年10月16日即在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而異議人自96年2月間之違規通知單據未能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而以遷移不明被退回,或是送至台北市○○區○○路1段350號4樓之27號管委會簽收或是公示送達,均未能認為有效之送達。送達既然不合法,則舉發之程序即有不合,難據以為裁罰之基準。
六、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上開經裁決之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6年間歷次之案件之處分即99年3月3日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ˍZEP039981號、ZEP039979號、ZEP039537號、ZEP039538號、ZHQ004510號、ZHR004625號、98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HQ004512號、ZHR004628號、98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HR004027號、ZHR004026號、ZHQ003953號、ZHQ003954號、98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ZEP009570號、ZEP009569號、ZEP008669號、ZEP008670號、ZEP008668號、ZEP008667號、ZEP007391號、98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ˍNE0000000號之處分,自違規迄本件異議繫屬本院日即99年3月16日(有本院之收文章為憑)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而前開之舉發程序無合法送達,且迄99年3月16日止又逾3個月之舉發期間,至此即不得再對異議人甲○○為處分,是此部分之原處分即有不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諭知。
七、至於98年12月間之違規案件(即99年3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ˍZHR012233號、ZHQ012114號、ZHQ012111號、ZHP013150號、ZHR012235號、ZHP013147號、ZGQ019215號之處分),迄本件異議繫屬本院日即99年3月11日並未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然查:
㈠、據異議人所供:其車子於93年間以5萬元出售予李峻陞,車子業已交付,本約定一起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惟李峻陞事後未能出面,以致無法辦理過戶,車子交付後,對方曾經第一次因路邊停車被開罰單,伊去監理所問,監理機關人員告以:先登報,10天後可以去辦理註銷,伊有去辦登報,後來也有去辦註銷等情,並提出該登報資料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之程序。再核異議人原有之8470ˍFC自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22日以拒不辦過戶,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惟註記牌照、行照未繳回,有台北市監理處監14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有異議人於93年11月11日登載蘋果日報「本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於92年10月30日已歸李峻陞所有,至今尚未辦理過戶,請於7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則本人逕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見本院卷第122頁)」。
㈡、是據異議人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可認其所述真實,惟上開舉發程序既未經合法送達,即不能認為有效之舉發,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然因違規期日迄本案繫屬本院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自應就受處分人就前開違規事件究否應予裁罰,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送達後,再為合法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裁處金額│依據│編號│裁處金額│依據│││(以新台幣元為單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①│60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⑯│120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②│600│同上│⑰│1200│同上││││││││├──┼──────────┼───────────┼──┼──────────┼───────────┤│③│600│同上│⑱│1200│同上││││││││├──┼──────────┼───────────┼──┼──────────┼───────────┤│④│600│同上│⑲│1200│同上││││││││├──┼──────────┼───────────┼──┼──────────┼───────────┤│⑤│600│同上│⑳│1200│同上││││││││├──┼──────────┼───────────┼──┼──────────┼───────────┤│⑥│600│同上│㉑│1200│同上││││││││├──┼──────────┼───────────┼──┼──────────┼───────────┤│⑦│600│同上│㉒│1200│同上││││││││├──┼──────────┼───────────┼──┼──────────┼───────────┤│⑧│300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㉓│1200│同上││││第27條第1項││││├──┼──────────┼───────────┼──┼──────────┼───────────┤│⑨│3000│同上│㉔│1200│同上││││││││├──┼──────────┼───────────┼──┼──────────┼───────────┤│⑩│80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㉕│1200│同上││││第33條第3項││││├──┼──────────┼───────────┼──┼──────────┼───────────┤│⑪│800│同上│㉖│1200│同上││││││││├──┼──────────┼───────────┼──┼──────────┼───────────┤│⑫│600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㉗│1080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⑬│6000│同上│││││││││││├──┼──────────┼───────────┼──┼──────────┼───────────┤│⑭│4500│同上│││││││││││├──┼──────────┼───────────┼──┼──────────┼───────────┤│⑮│6000│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