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淇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淇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海林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1次。嗣於100年7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淇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海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鍾海林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從而,被告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所為,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猖獗,且毒害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轉讓之數量尚微,僅供施用1次,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經查,上開吸食器1組固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此分別據被告及證人鍾海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陳明確,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