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於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定其應行有期徒3年6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6月11日始期滿,惟甲○○竟不知悔改,於假釋中94年4月27日再犯本案;而車牌號碼00-0000號則為合昌行 簡騰威 所有、平常由乙○○所管領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4、車輛照片五幀。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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