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垣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垣中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張啟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右側沿○○路由北向南(棒球場往○○高中)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謝垣中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張啟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張啟清所騎之輕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張啟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謝垣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查知其為肇事者時,在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啟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至13、18至23、24至25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警通知救護車送醫,經診斷受有右肩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據告訴人張啟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甚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雖於原審稱:我後來又再去檢查,右手臂肌胛骨拉傷,左腳腳骨破裂乙情(見原審卷第27頁),然查就此部分身體所受傷害,卷內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供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遽認其受有其他身體傷害,附此敘明。
二、又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時間,我騎乘輕型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我在德育路綠燈後啟動,我要直行,剛起步不到2、3秒,我感覺被告毫無煞車就撞到我,我注意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在我左手邊。我當時有受傷,我車子塑膠做的護罩有破裂,車牌也被撞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另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21:03:15,○○路行向燈號號誌變更為綠燈。
⒉此時和平路有部分右轉車輛陸續通過路口。
⒊畫面時間21:03:19,被告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自畫面右側持續向畫面左側行駛;畫面時間21:03:21,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適由○○路由
北向南行駛,並通過人行道進入交岔路口槽化線,此時甲車右方尚有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並未通過路口而於德育路口前暫停,然甲車並未減速反超過乙車。又此時德育路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亦有車輛欲通過路口,然甲車卻仍持續往前行駛。
畫面時間21:03:22,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位於甲車前方,然甲車仍無減速跡象。
畫面時間21:03:23,甲車似有碰撞該機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併對照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其車身左側下方護罩處確有破裂之情形,車牌左上角亦有扭曲之情況,右側車身亦有明顯刮擦痕(見偵卷第22至23頁);另根據現場照片二車相對位置觀察,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倒地後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下方(見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事故後車輛沒有移動過乙情(見原審卷第28頁),是以,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乙情,核與上開事證無違,應可採認。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的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已不再爭執,稽諸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沿○○街由南往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就號誌正常乙節,有原審卷第42至44頁之○○路與○○路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表在卷可查),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右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沿○○路由棒球場往○○高中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有肇事次因,而本案經原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7年12月25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夜間,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分別刪除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上開犯行,但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且告訴人於本院亦稱:「(如果被告認罪,法院給予減輕刑度,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被告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衡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過失責任,然本院審理時已知認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及女兒均成家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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