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舒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舒凱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上開裁定係於民國97年5月7日確定;而受刑人張舒凱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2月,嗣於99年2月1日裁定確定。受刑人張舒凱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既係上述各裁定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範圍,乃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限;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指各個獨立之犯罪,經有罪科刑之判決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嗣後之減刑、赦免、更定其刑在內。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舒凱以其所犯如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是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應由受刑人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張舒凱未向該管檢察官為請求,逕向非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屬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