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郭慶謨 相對人即聲請人 張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訴外人 李宏哲 於民國84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3月30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提供其與他人共有如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完竣。詎訴外人李宏哲未依約履行,上開部分不動產所有權雖嗣後由相對人分割而取得,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等語,因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尚無不合,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略以:伊所持有屏東縣○○鄉○○段○○○○號與同段
560地號土地(按,應係同段457-3地號以及同段560-8地號,抗告人應有誤繕),係93年間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判決強制分割的,抵押權也是被轉載到伊的土地上。但是借錢的是李宏哲,拿地抵押的也是李宏哲,理當拍賣李宏哲的財產,不應拍賣我的地;況乎,分割後李宏哲持有同段
560地號有284.74平方公尺和同段457地號有158.93平方公尺,拍賣要償還2,000,000元原應足夠云云,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遽予准許,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25條及第868條規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烏龍段535-30地號),同段560地號(重測前:烏龍段535-32地號)之土地,本為訴外人 郭國和 、 郭國生 、 郭國興 、李宏哲、 郭黃素 、 李黃冊 、 李慧芬 、 李騏宇 等8人與抗告人所共有,嗣於93年5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至11頁)。而抗告人所分得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457-
3、560-8地號等2筆土地(見原裁定卷第26頁、56頁)。另,訴外人李宏哲在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就其原來與抗告人共有之屏東縣○○鄉○○段457、560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段535-30地號、535-32地號)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權利範圍,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3月30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卷(見原裁定卷第6頁至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全體共有人所取得之各宗土地上,此係因分割所生之效果,縱使影響到抗告人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然此抵押權之存在,既係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所致,則相對人對此取得依法登記之抵押權,確屬有據,不因其與抗告人間有無債權債務而受影響。再者,相對人之抵押權既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全體共有人所取得之各宗土地上,則其欲聲請執行何部分抵押權,應為其權利,非抗告人所得置啄,是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綜上,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