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8號
101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坤男 輔佐人 黃勝良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坤男已坦承犯行,應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黃坤男所為,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尚有家人待其照顧,被告黃坤男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黃坤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0年12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後本院認被告黃坤男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01年2月29日裁定自101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1年3月28日,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查,被告黃坤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黃坤男上開徒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洽撥借提被告黃坤男執行上開徒刑,經本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後,已自101年4月20日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執行期滿日至101年7月25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9日中檢輝執法101執助567字第037068號函及檢送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黃坤男現已非在本院執行羈押中,聲請人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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