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每期利息為4000元」補充更正為「每期利息為4000元(年息高達730%;(4000/20000)10365)」;第7行「票1張予蕭博恩」補充更正為「票1張予蕭博恩, 徐進明 嗣並實際繳交4期利息計16000元予蕭博恩」;倒數第7行「每期利息為4500元」補充更正為「每期利息為4500元(年息高達547%;(4500/30000)10365)」;倒數第1至倒數第2行「始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始為警於101年1月3日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徐進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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