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8年6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於同日上午11時許」,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98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於同日上午13時許」;其證據除「被告鄭志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