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林 王桂娘 相對人 鄭彩霞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0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至95年公司倒閉為止,為經營公司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50萬、30萬不等,月息2分,後以複利加上本金一併計算,又有互助會錢,故相對人本金數額計算有誤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金數額計算有誤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其所稱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蔡嘉裕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1│ 林王桂娘 │99年6月17日│1,000,000元│未記載│NO237828││├──┼────┼──────┼──────┼───┼────┼──┤│02│林王桂娘│99年6月17日│1,000,000元│未記載│NO237829││├──┼────┼──────┼──────┼───┼────┼──┤│03│林王桂娘│99年6月17日│1,000,000元│未記載│NO237835││├──┼────┼──────┼──────┼───┼────┼──┤│04│林王桂娘│99年6月17日│1,000,000元│未記載│NO237833││├──┼────┼──────┼──────┼───┼────┼──┤│05│林王桂娘│99年6月17日│1,000,000元│未記載│NO237834││├──┼────┼──────┼──────┼───┼────┼──┤│06│林王桂娘│99年6月17日│1,000,000元│未記載│NO237830││├──┼────┼──────┼──────┼───┼────┼──┤│07│林王桂娘│99年6月17日│1,000,000元│未記載│NO237831││├──┼────┼──────┼──────┼───┼────┼──┤│08│林王桂娘│99年6月17日│1,000,000元│未記載│NO237832││├──┼────┼──────┼──────┼───┼────┼──┤│09│林王桂娘│99年7月9日│1,049,000元│未記載│NO237837││├──┼────┼──────┼──────┼───┼────┼──┤│10│林王桂娘│99年6月17日│260,000元│未記載│NO23782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