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何通印 」之記載,應更
正為「甲○○」。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設「嘉義市○○路○○○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嘉義市○○路○○○號」。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