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惟酒力未退」之後應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4行「2時43分」應更正為「2時34分」;第5行「臺中市○○區○○○○道路與西屯南下匝道出口」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道路西屯南下匝道出口」;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維修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18號被告余信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璋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雖稍事休息,惟酒力未退,竟仍於翌(1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路與西屯南下匝道出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