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翔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翔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翔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其在家飲用藥酒,當知悉該飲品具有酒精成分,且飲酒後人體需相當時間,始能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如在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恐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件被告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顯有不當,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記取教訓及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係在家飲用藥酒及酒後曾經相當時間休息,非立即騎乘車輛,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情尚有不同,並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具有二、三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謝翔甫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甫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雖稍事休息,其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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