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相對人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日以附
表所示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債務人 李翠芳 擔保,設定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清償期日93年8月6日之質權予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並立有質權設定契約書。詎借款屆期後,李翠芳僅清償19
0萬元,餘款810萬元,經抗告人催告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㈡附表所示股票自93年8月2日設定日之前或當天即已交由抗
告人持有。至94年2月18日相對人雖變更印鑑,但並未持本件股票前往辦理;系爭股票背面所蓋相對人變更印鑑及註明變更印鑑及變更日期,係95年9月間,因債務人李翠芳商請 林芬玲 以675萬元承接其債務,林芬玲應允,惟要求須過戶系爭股票,抗告人乃央人持附表所示股票至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故而附表所示股票背面才蓋林芬玲之印章,及相對人公司94年2月18日變更印鑑之印章。然嗣並未過戶完成,林芬玲與抗告人間約定以675萬元承受債務人李翠芳債務、及抗告人將股票交付林芳玲之約定失其效力,股票復歸抗告人占有。
㈢債務人李翠芳就其積欠抗告人810萬元債務,商請林芬玲以
675萬元承接,抗告人及林芬玲雖均同意,惟抗告人之前提係取得該675萬元現金方同意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而林芬玲則要求股票過戶完成方支付價金,抗告人始於系爭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蓋上林芬玲印文之背書。惟因太平洋證券公司先稱林芬玲印文與股東印鑑不符,經林芬玲代理人郭錦茂律師通知林芬玲補蓋原留印鑑背書後,太平洋證券公司復改稱法院曾發扣押命令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故過戶未完成、價金亦未支付,致債務承擔因條件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然其既已在其上背書為受讓人,為背書連續,乃再由其背書為出讓人。從而,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上揭二次背書並非設定質權所為之背書,詎原審認林芬玲之用印行為,係兩造間原先就附表股票設定質權,已合意解除質權設定,該認定與兩造之陳述有異,且股票未過戶完成,兩造豈有合意解除設定質權之意,原審第一項認定顯無理由。
㈣相對人既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並空白背書及交付
,抗告人亦以相對人有設定質權之意思而受讓占有,應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不因其後為辦理過戶記及背書連續,而由林芬玲為二次背書而受影響;又抗告人因設定質權而占有股票,本得將林芬玲二個不具意義之背書予以塗銷。是原審認定抗告人雖持有股票,但設定質權並未以背書方式為之,以質權人身分申請拍賣質物即有未合云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93年8月2日以設定質權之意思,並以空白背書方式將系爭股票交付予抗告人,自生設定質權之效力。95年9月間,雖因訴外人林芬玲願意為李翠芳承擔債務,惟要求以系爭股票先完成過戶予林芬玲為先決條件,相對人、李翠芳、抗告人乃同意先將林芬玲之印鑑蓋於背書人處,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詎遭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太平洋證券公司拒絕,該先決條件未能成就,林芬玲乃又將系爭股票背書予抗告人。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李翠芳、抗告人固同意將林芬玲之印鑑蓋於背書人處,然在系爭股票於太平洋證券公司完成過戶前,當事人並無藉此背書移轉股票權利之意思。縱有形式上之蓋章,當事人間尚不欲發生股票權利變動之私法效果,故兩造並無於95年9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股票質權設定,改由相對人將系爭股票轉讓給林芬玲之意。該項被背書人或背書人林芬玲之記載,並非在使林芬玲取得任何股票權利為目的,係為協助林芬玲完成股票過戶手續,以踐行上述債務承擔之先決條件約定,抗告人對於系爭股票之質權未曾因此變易。嗣縱有背書連續之形式問題,而由林芬玲背書予抗告人,仍不影響相對人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給抗告人之效力。
三、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之甚明。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股票於聲請時其背面蓋用林芬玲印章,形式上附表股票有由相對人轉讓予林芬玲、聲請人並非權利人之疑義,因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另提出系爭股票由林芬玲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之新事實,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因股票質權,而為被背書人(見96年11月26日筆錄),並提出系爭股票背面為證,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經本院形式上觀察,該背書已屬連續,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應屬有據。從而,抗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本院拍賣質物,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號碼│股數│├─────────────┼────────┤│87-NF-000544至87-NF-000570│每張股票壹拾萬股││(共二十七張)││├─────────────┼────────┤│合計│貳佰柒拾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