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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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蔡進堂 訴訟代理人 楊永承 被上訴人 傑廣生 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則係該大廈內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6樓建物(嘉詔段461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積欠民國97年8月至同年11月、98年11月至同年12月、99年7月至同年12月、100年3月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新台幣20,640元未為繳納,雖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5日催告繳納,上訴人仍未給付。
(二)張河川雖係住戶,其女 張惠玲 始為區分所有權人,且100年度及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皆係張河川,張河川並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1年2月18日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然99年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惠玲曾委任張河川全權代理事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29條第5項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及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主任委員擔任之,至100年2月23日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更修改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可擔任管理委員。此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均向主管機關和美鎮公所報備,符合相關規定,並生法律效力。何況,張河川已於101年7月30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均為合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有繳交部分管理費,但因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自100年6月起由訴外人雅築公司負責管理,原管理公司萬安保全公司並未交接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如何能追溯催討97年間之管理費。
(二)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自99年至101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無召集權之非區分所有權人張河川召集,其會議決議修改住戶之規約即屬無效。又99年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惠玲,從未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竟由其父河川行使該職務,而不由副主任委員代替,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有欠缺,無資格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三)住戶即訴外人 楊永承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勝訴,依法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及第4款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內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6樓建物(嘉詔段461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竟積欠97年8月至同年11月、98年11月至同年12月、99年7月至同年12月、100年3月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20,640元未為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有繳納部分管理費,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雖欠繳管理費20,640元,惟辯稱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無當事人能力等語。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據此,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雖可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然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既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所定由起造人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其僅為住戶而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並無召集權限,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即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此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非該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謂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乃指依該條例規定合法成立者而言。其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訴訟上之當事人。 查傑廣 生活家公寓大廈100年度、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1年2月18日召開,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均為張河川,會議中並皆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而張河川於101年7月30日之前僅係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決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張河川並無召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由其擔任召集人召集而召開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該選任之管理委員即非合法選任,不生法律上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乃由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應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固主張99年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惠玲曾委任張河川全權代理事務,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向主管機關和美鎮公所報備,已生法律效力等語。惟100年2月23日之前傑廣生活家公寓大廈住戶規約(附於本院101年度彰小字第105號民事卷)第6條第3項規定:各區委員產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應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當日起視為當然解任。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暫代,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同時出缺時,推舉委員一人代行主任委員職務,代理主任委員之時間以30天為限,代理人應在期限內召開委員會議,重新推舉主任委員;第10條規定: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執行事務。主任委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由此等規約之規定可知,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或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始得將其「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其若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其出缺時,則由副主任委員代行職務,並無主任委員得任意將全部職務概括授權他人代理行使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當不得將全部職務概括授權他人代理行使。否則,上開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主任委員始得將其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及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權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就相類案件亦採相同見解,可供參考)。
本件被上訴人99年時之主任委員張惠玲委任張河川全權代理事務,不符住戶規約之規定,張河川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自非合法。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職務,尚不得資為張惠玲授權張河川行使主任委員職務為合法有效之依據。此外,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既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則該決議雖曾向主管機關報備,亦不可能使之成為有效。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皆不足憑採。
六、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則原告如無當事人能力,經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能補正者,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訴人乃由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無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本院審判長業於101年12月24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其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張河川已於101年7月30日取得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然此無從治癒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無效決議,使之發生效力,自不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40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