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澤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澤林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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