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樹玄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安輪胎行」之負責人,從事汽車輪胎之修理工作,駕駛汽車載運修理機具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8時24分,駕駛新安輪胎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修車機具欲前去修理車輛輪胎,沿臺中市○○區○○路東勢大橋由土牛往東勢方向行駛,行至東勢大橋往東勢方向標示P6號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與客戶聯絡而臨時停車於該處橋樑右側路邊,適於同向後方有由告訴人 陳印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東勢大橋由土牛往東勢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東勢大橋往東勢方向標示P6號牌處撞及被告臨時停車之汽車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左手腕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2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