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再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再助字第104號案卷核閱無訛,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方面之停車事宜細故,即率然持老虎鉗破壞告訴人 張福全 所實際管領汽車之輪胎打氣嘴,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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