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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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上訴人 李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智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各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卷查本件上訴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同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同年度上訴字第39
2號(即本件)判決,均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未予審理及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前揭指摘,容有誤會,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即坦承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爭執於偵查程序未予其自白機會,主張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審就檢察官訊問上訴人,監聽譯文是否係上訴人與邱茂墩(購毒者)之對話,上訴人回答:應該不是。原審未為調查,做聲紋比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白前揭犯罪事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其就監聽譯文內容亦未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有所載理由相互矛盾、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