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 黃麗梅 被告 謝嗣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意識昏迷,住院治療中,經本院向大千綜合醫院函查屬實,故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