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100年度偵字第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拾叁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顯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經同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終於90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於翌日出所。又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8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後者因此確定,前者更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㈣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1年、無故持有刀械罪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妨害公務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案件中之偽造文書罪及㈡、㈢案件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上開㈤案件亦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與上揭餘罪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電動玩具店內,分別以2萬元、4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而持有之;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原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各鄉、鎮、市改為「區」,以下同)永和街56巷9弄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小包(合計淨重1.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0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樣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8月10日編號UL/2010/7079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並有扣得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260號鑑定書鑑定確認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0.9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31243號鑑定書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6.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0公克),與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2支可資佐證。據此,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則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案件執行情形,此觀諸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並持有大量毒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0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因海洛因為細微粉末、甲基安非他命屬細微結晶,部分均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前開毒品除須扣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鑑驗用罄之0.04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2支,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