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湯順生 被上訴人 蔡淑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 楊肇良 間固然在96年間有一份電梯工程合約書,但並未與楊肇良協議電梯修繕費用之分配比例,被上訴人未回收之維修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其他住戶收取,上訴人並無義務幫被上訴人收取電梯修繕之費用。原審判決所謂:「俟有新住戶進駐時,再向該新遷入之住戶收取電梯維修分擔費用,按其間出資比例分配之」即顯然缺欠依據,並違背當事人間之真意,及違反契約文義解釋之原則,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審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未詳加調查事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審斟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二協議書內「湯
順生」之署押確係其所簽署,且並參照證人楊肇良之證言,認上訴人確簽署證物二之協議書,關於此部分,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至於原判決認:「……而上開協議書約定:『1.綠意清境大樓公園街421巷20號、22號戊梯各樓層住戶,使用者付費原則,目前由20號8樓、10樓、22號10樓,3戶平均分擔維修戊梯全部費用共計NT360,000。每戶分擔NT120,000。以後第四戶進住每戶分擔NT90,000。第四戶應先支付NT90,000之後,請電梯公司人員設定第四用戶樓層電梯停、開門啟用後方可使用(電腦感應扣自費向電梯修護公司購買每個$10,000※拿已使用中的感應扣自行複製、舊扣自動失效)。第四戶支付之$90,000由前3戶平均收回$30,000。第五戶進住每戶平均分擔$72,000。並請電梯公司人員設定第五用戶樓層電梯停、開門啟用後方可使用。第五用戶支付$72,000由前4戶平均收回$18,000。第6、7、8…用戶陸續進住,電梯修護費的分擔使用、前用戶回收依此類推。2.已繳費住戶必須共同遵守,於新住戶繳費後方可向電梯修護公司通知起動該樓層停、開門電腦設定。若違約者須負擔其他住戶權益受損之賠償責任。……惟就其間約定由訴外人楊肇良與被告湯順生各出資24萬元、12萬元墊付相關電梯修繕費用,事後如向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回代墊之電梯修繕費用時,由訴外人楊肇良與被告湯順生按出資比例亦即二比一之方式分配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楊肇良與湯順生間之協議,在此範圍內仍然合法有效」,則屬於對確定之事實(書面之內容)所為契約之解釋。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為依據,惟上訴人僅一再主張「並未與楊肇良協議電梯修繕費用之分配比例,至於上訴人未回收之維修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其他住戶收取,上訴人亦無義務幫忙被上訴人收取電梯之修繕之費用」,並進而以自行主張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顯欠依據」、「顯然違背當事人間之真意」、「違背契約文義解釋之原則」、「對被上訴之主張未詳加調查、釐清事實,即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未當」云云,對於原判決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依何種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未見上訴人具體表明,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