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或過輕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拘束,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妥當性;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前因累犯迭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最近一次判處罪刑既已達10月,而本件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較減輕2月,未敘明理由,無異鼓勵反覆施用可獲寬典,實有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亦有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意旨,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而於民國95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間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起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居所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係以:
被告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扣案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等為據;足認與被告自白相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前於95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列載認定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敘明低度持有毒品行為,為高度持有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認定被告曾犯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罪刑確定,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併依法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依法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另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另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配偶回大陸,在臺無親人等一切情狀,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提高處罰之刑度,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內,依其犯罪情節、生活及智識程度等狀況,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累犯加重後之最低有期徒刑(三月)增加其刑至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依該罪情狀,斟酌量刑,無輕重失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前次施用毒品已處有期徒刑10月,此次應再加重其刑而非減為8月云云,惟按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檢察官上訴徒以較上次所處之刑為輕此說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品行」該款事由之考量,本次原審判決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配偶回大陸,在臺無親人等各款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皆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前案量刑,憑為指摘本案量刑依據,認原審就量刑自由裁量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或違背內部性界限、或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以原審量刑並無失出;並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檢察官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