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寬(原名李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寬(原名李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玟寬(原名李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各式手段詐取他人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為本案詐騙行徑,此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鄭仁杰 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