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0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被告 邱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元(鈑金費用2千元、烤漆費用8千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