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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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10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被告 邱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元(鈑金費用2千元、烤漆費用8千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