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6號
上訴人即
原告 王鈞世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乃因原告起訴經認法律上顯無理由,逕為駁回判決,然原告仍遲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應補繳。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元、1,500元,共計2,500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