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4號

原告 蔡坤鋼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唐宋國際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張惠群

林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243元,及其中167,4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81,800元自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94,500元,押租金189,000元,原告乃依約給付被告租金、押租金共計396,9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15日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將押租金返還原告。押租金189,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清潔費用、水電瓦斯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79,243元。又原告長年居住於香港,於暫居臺灣出差時,與被告就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原告沒有居住於臺灣,亦無家人得協助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訴訟,原告因被告違反返還押租金之契約責任,而受有額外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額外損害7萬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返還押租金179,243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賠償律師法律服務費用7萬元,共計249,24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43元,及其中167,44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81,800元自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應先結清款項21,557元後,被告才返還押租金189,000元。原告並無出差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退萬步言,原告乃中華民國國民,並非僑民,且戶籍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律師法律服務費用7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94,500元,押租金189,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租金、押金共計396,9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住宅租賃契約-價金相關說明、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15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而被告以原告應先結清款項21,557元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洵非可取。

 ㈢押租金當然抵充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67,443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嗣改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79,243元(見本院卷第73頁),但被告就應返還押租金超過167,443元部分有爭執。且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開立之「FOURSEASONS-台大-住宅租賃契約-返還押金同意書」,詳列含清潔費用、水電瓦斯費用、欠款費用之扣款金額共計21,557元,並載明「1.承租人依2023/01/10所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有關住宅租賃契約第五、六、二十三條之約定,同意以上述金額結算,並由押金中扣除,故退還押金新台幣167,443元整。2.承租人無條件同意上述退還之押金金額…」等語,經原告於同年4月6日簽名後投寄,並於同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提出之「FOURSEASONS-台大-住宅租賃契約-返還押金同意書」,及原告提出之香港郵政郵件追查系統截圖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屬實,足見兩造已達成以押租金189,000元扣款21,557元後應返還押租金167,443元之合意,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79,243元,於167,44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長年居住於香港,於暫居臺灣出差時,與被告就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原告沒有居住於臺灣,亦無家人得協助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訴訟,原告因被告違反返還押租金之契約責任,而受有額外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額外損害7萬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律師費用屬原告之損害。又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及第一審訴訟程序,非屬律師強制代理案件,且遍觀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並無應賠償對造所支出律師費用之約定,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另參以原告於112年7月7日委任律師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第39頁)之前,已於同年7月4日再度入境並遷入登記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詳細地址略,見禁止閱覽宗內原告戶籍資料),尚難認其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12年7月間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7,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押租金及利息請求,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及自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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