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原告 楊棨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惟甯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之父為法定代理人,或檢具事證陳明原告之父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乙○○為民國109年次,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母為甲○○,戶籍資料並未記載任何由母親單獨行使權利之情事,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為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方屬合法。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漏未列其父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雖具狀表示無法提出其父為法定代理人,請求依照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由他方行使權利並由家防官代理,但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謂不能行使權利是指生死不明、心神喪失、親權停止或其他相類似之事由,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陳明原告之父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亦無得由家防官代理之法律依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本院認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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