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原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趙法川
被告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0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自前手 吳東沁 購買系爭房屋時,同時承接頂樓5間隔間套房,並以每間套房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營利。迄今。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收受之頂樓5間隔間套房之收入,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所得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謹以建物共有10戶之1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9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上之隔間套房係83年間搭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約定限制,稅捐機關自86年7月起課稅,且依據另案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所載,依照分管契約,被告有權使用頂樓,所以根本沒有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訴外人 湯碧純業 於111年9月1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該案件已於111年11月2日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0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繫屬在案,且該案已於112年8月14日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證業於112年10月30日檢送上訴審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卷宗之電子卷宗可查,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而被告所有頂樓5間隔間套房是否因分管契約存在而為有權占有,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是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當依系爭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