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82號
原告 李宛蓉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昌
訴訟代理人 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59分許至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第一銀行松貿分行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機號:168R2,下稱本案ATM)辦理現金存款,因該行ATM單筆存入有其上限,故分二次共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9,800元(分別為壹仟元鈔票共104張及壹佰元鈔票共58張),而產生兩筆交易明細表。然第一筆交易明細表金額為9萬5,500元、第二筆交易明細表金額為4,400元,顯較原告實際存入之金額短少9,900元。原告於當日發現異常後,即向被告申訴請求查明原因,然被告於次日回復本案ATM查帳金額無異常。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9,9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案ATM之存款交易程序,係客戶存入鈔券經機器數鈔,並由系統逐張紀錄鈔券字軌號碼及面額後,ATM設備螢幕會顯示數鈔明細,再由客戶於螢幕按下「確認」或「取消」鍵進行交易。而本案ATM經廠商檢測,原告進行之2筆存入交易過程與本案ATM設備機器均無異常,且被告清查交易當日帳務與清點本案ATM裝卸現金,核查帳務與現金均相符。依檢驗報告書,原告之第一筆交易係分次加鈔,即先放入95張壹仟元鈔後原告選擇再加入鈔券,然經本案ATM數鈔後因超過單筆交易存入張數限額即100張,本案ATM遂將超過鈔券退出出鈔口,故原告第一筆交易實際存入金額為9萬5,500元(計算式:1,000元×95張+100元×5張=95,500元)。其後,原告進行第二筆交易,經ATM數鈔44張壹佰元鈔,故實際存入金額為4,400元。另觀本案ATM出鈔口監視器畫面,原告第一筆交易因超過存入限額,經機器退鈔後,原告已將鈔券全數取出,出鈔口並未遺落鈔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將10萬9,800元於上開時、地存入本案ATM等情,固據提出聲明書及手寫點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63頁)。然上開證據縱屬真實,亦僅在表彰原告於存款前日晚間於家中點鈔之紀錄及原告親屬有將相當於原告主張存入之金額即10萬9,800元交付予原告等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於案發當日有將共10萬9,800元之現金存入本案ATM乙節。另查,原告第一次存入之情形為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次存入情形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第一、二次交易過程均為正常,紙鈔紀錄檢查亦為正常等情,有被告提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短/溢鈔處理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提出之交易相關明細資料及本案ATM紀錄係為機器設備運作時所留存之紀錄,應無造假之可能,可信性甚高。而被告雖自陳無法僅憑上開報告書紀錄即確認被告第一次交易含加鈔後之總存入張數為104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於本案第一次交易因存入鈔券張數超過限額後、機器開蓋時(即附表一時間13時58分02秒),有將全部退出鈔券取回乙節,並有出鈔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採(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案重點仍係原告本件二筆交易共存入之金額及鈔券數額為何。而於原告亦無從確認其二筆交易存入金額個別為何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73頁),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現有證據調查之結果,難逕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第二筆交易時已將第一筆交易退出之鈔券全數存入,而第一筆交易被退出之4張壹佰元鈔票字軌號碼分別為AE964854LZ、AE964855LZ、AE964856LZ、AC478132LZ(下稱系爭紙幣),第二筆交易卻查無AE964854LZ、AE964856LZ之壹佰元鈔票字軌號碼,合理懷疑被告所提供之證據不夠精確等語。然查,據被告之說明,該逐張鈔券紀錄之流程為ATM系統辨識存入鈔券時先將鈔券字軌係號拍照生成圖檔(即紙幣處理一覽表之冠字型大小圖像),再轉換為文字,於系統快速辨識數鈔過程中圖檔轉換為文字可能產生判讀誤差等語。又觀被告提供之紙幣處理一覽表照片,第二筆交易中「KE964854LZ、KE964856LZ」紙幣之冠字型大小圖像與第一筆交易中之未存入並退出的「AE964854LZ、AE964856LZ」紙幣之冠字型大小圖像相同,且第二筆交易所存入之前4張鈔券之冠字型大小圖像亦與系爭紙幣之冠字型大小圖像相符(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故被告主張上開差異係系統圖檔轉換為文字所產生判讀誤差等語,實屬可能。而原告並未就其所稱之合理懷疑為進一步舉證或說明,是以,非得僅以原告上開所言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難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納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時間(112年5月3日)
動作
13時56分24秒
第一次存款
13時57分4秒
機器開蓋
13時57分10秒
機器關蓋
13時57分30秒
機器計數1,000元*95張
(CHECKNOTESTOTAL:95
REJECTNOTES:0
IDENTIFIEDSHEETS:95)
13時57分37秒
客戶選擇加鈔;機器開蓋
13時57分46秒
機器關蓋
13時57分58秒
機器計數1,000元*95張、100元*5張
(CHECKNOTESTOTAL:104
REJECTNOTES:4
IDENTIFIEDSHEETS:100)
13時58分02秒
存款超過限額,機器開蓋取回多餘鈔券
13時58分21秒
機器關蓋
13時58分42秒
確認存款即9萬5,500元
附表二
時間(112年5月3日)
動作
13時59分39秒
第二次存款
14時00分03秒
機器開蓋
14時00分09秒
機器關蓋
14時00分23秒
機器計數100元*44張
(CHECKNOTESTOTAL:44
REJECTNOTES:0
IDENTIFIEDSHEETS:44)
14時00分11秒
確認存款即4,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