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 雙
被 告 葉國君
盧廷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456元。嗣因查明原告已為被告提繳之退休金實際金額
,遂變更聲明為:被告葉國君應給付原告61,522元、被告盧
廷當應給付原告55,456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於107年9月被補選為原告公司董事,即非屬勞工
,上下班毋庸簽到退,原告公司亦無須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
金。然其2人主管公司人事行政及財會事務,趁職務之便,
仍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間由原告公司分別提繳61,522
元、55,456元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2人顯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提繳之退休金。
(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6日函文已說明被告2人具有
董事身分即非受僱員工,不得參加就業保險。而原告發給被
告之薪資條僅係匯款通知,董事長 羅時雙 及另一董事兼副總
蕭仁潔 亦均有收到,故不能以薪資條及其上記載工號,即認
被告2人具勞工身分。另由被告2人寄發之律師函可證明被
告2人在108年3月12日掌控原告公司過半股權,全面主導
改選原告公司董監事,已完全掌握董事會。因此,被告2人
擔任董事後已非原告公司之勞工,原告毋庸為其等提繳勞工
退休準備金。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葉國君應給付原告61,522元、被告盧廷當應給付原告55
,45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設有研發製造中心、行政中心(包括人資、總務、
採購單位)及財務中心3個部門,分別設置副總經理為各該
部門主管,其上則受總經理監督,而被告2人係自107年8
月1日起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行政中心、財務中心之副總經理
。被告2人雖係副總經理,卻須將所業管部門之工作進行狀
況撰寫週報交由總經理特助彙整後提呈總經理,俾總經理了
解各中心工作現況及協調相關業務,此觀原告公司曾以E-ma
il要求各部門主管提供當週工作報告即明。另被告2人之相
關職掌絕大部分均要呈送總經理核准,於公司組織體系內,
總經理對各部門主管包括被告2人等均有指揮監督權,被告
2人就業管範圍並無全權決策權或獨立裁量權限,是被告2
人不僅對於自己工作及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並對於總經理工
作上之指揮監督均有服從義務。被告2人係分別擔任上開職
務而為原告公司服勞務,每月支領報酬135,000元,有記載
工號、底薪、職務加給、伙食費、年度特休、補休、請假等
項之薪資條可稽,因此,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為被
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均屬依法令辦理,被告
2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被告2人固於107年9月經補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然補選
後被告葉國君、盧廷當仍繼續擔任原告公司之行政中心及財
務中心副總經理,持續提供上開勞務,並受總經理監督,亦
即與原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兼任董事而受影響。
又原告公司總經理於108年2月27日無預警要求被告2人不
要進公司,隨即通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告2
人,並加計預告期間後,定108年3月8日為離職日,此有
原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稽。苟兩造間僅為委任關係,
何以原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資遣被告2人,並開具離職證明
書?在在證明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所提繳之退
休準備金,自當屬被告2人之法定權利。
(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主張被告2人為原告公司董
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負責人身分,不得參加就
業保險云云。然勞保局係依原告片面提供之資料即為認定,
並不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就此被告2人已提出審議
申請。又被告葉國君及盧廷當於107年間分別投資原告公司
260萬元及150萬元,僅佔公司資本額1.1188億元之2.3%及
1.3%,毫無影響力。而原告最大股東台灣聲舟有限公司股份
2,700萬元,佔公司股權近25%,有3席董事,分別為羅時
雙、 蔡東明 、蕭仁潔,董事席次過半,且3位都是105年6
月原告公司成立時之創始董事及股東,均擔任或曾任公司要
職,把持公司營運,並主導公司各項業務及決策。被告2人
並無原告所主張掌控過半股權等情事。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9月被補選為原告公司董事,
即非屬勞工,原告公司無須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其2
人主管公司人事行政及財會事務,趁職務之便,仍於107年
7月至108年3月間由原告公司分別提繳61,522元、55,456
元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提繳之退休金等情。被告則以:被告2人係自
107年8月1日起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行政中心、財務中心之
副總經理,須將所業管部門之工作進行狀況撰寫週報交由總
經理特助彙整後提呈總經理,俾總經理了解各中心工作現況
及協調相關業務,被告2人之相關職掌絕大部分均要呈送總
經理核准,總經理對各部門主管包括被告2人有指揮監督權
,被告2人並無全權決策權或獨立裁量權限,是被告2人不
僅對於自己工作及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並對於總經理工作上
之指揮監督均有服從義務,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為
被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均屬依法令辦理,被
告2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2人抗辯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嗣原
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工作週報E-mail、薪資條、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既不否認被告確實自107年8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及工作週報E-mail、薪資條、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真正,自堪信被告之抗辯為實在。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自107年9月起兼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後,作息即由其自
行管理,無需簽到退,故被告兼任董事後,即非屬勞工,已
非僱傭關係,為委任關係,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
亦認被告不適用就業保險、不適用公提退休金,顯見被告2
人均非一般勞工云云。惟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
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二者之混合契
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
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
參照)。且兼任公司董事之經理人有無受公司指揮監督與有
無代表公司權限為不同之概念,前者係以公司內部之上下服
從關係為其內涵,後者則以有無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為斷,兩
者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否認自107年9月起兼任原
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10
7年11月6日及9日工作週報E-mail(見本院卷第91、92頁
),被告於107年11月間仍舊擔任原告公司行政中心、財務
中心副總經理,且原告公司內部亦要求被告每週工作週報應
準時於周五12點前繳交,另原告公司相關單據必須簽核至總
經理兼董事長經其同意始可實施,被告2人須聽命於總經理
兼董事長等情,此經證人即原告之人事兼總務人員 范雅琳 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自堪認被告嗣後雖兼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然仍分別繼續擔任原告行政中心及財務中
心副總經理提供勞務,並受原告公司內部之指揮監督。再者
,被告自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中心、財務中心副總經理之後
,迄至108年3月8日離職前均按月受領相同薪資,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中心
、財務中心副總經理之後,雖亦兼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然勞
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且被告兼
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後,仍繼續擔任原告行政中心、財務中心
副總經理提供勞務,並受原告公司內部之指揮監督,且迄至
離職前均按月受領相同薪資,顯然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更何況,原告確
於108年2月2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與被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並定108年3月8日
為離職日,而發給被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98-99頁),益資佐證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關係。
(三)至於被告兼任董事後,雖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再簽到退
(見本院卷123-127頁),然此係因原告公司內部未落實管
理措施,非僅被告2人而係原告公司所有主管均未再踐行簽
到退,此亦經證人范雅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基此,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非屬勞工。另依原告提出之勞工
保險局108年8月27日保納行一字第10860304640號函示,
固認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屬負責人,不得參
加就業保險;另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86
0261630號函示,亦認依公司法設立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非勞基法上之勞工(見本院卷第50-51、55
-57頁)。然上開函示僅係形式認定釋明公司負責人即董事
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及無須提繳退休金,而非針對實際從事勞
動而兼任公司董事者與公司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為釋明,本
院自不受拘束,準此,尚不得以該2函示即認原告非屬勞工
,而認兩造間非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在10
8年3月12日掌控原告公司過半股權,全面主導改選原告公
司董監事,已完全掌控董事會,並舉證人 程昭欽 為證,且提
出被告2人寄發之律師函為據。惟查,被告2人於108年3
月8日離職(見本院卷第98-99頁),證人程昭欽亦證述其
係於被告2人離職後始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2人在內之董事
會成員3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準此,被告2人離職後
是否主導改選原告公司董監事而掌控董事會,即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在職期間提撥之退休金乙事無涉。承上說明,
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為其等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均屬依法令辦理,被告2人並無不當
得利情形,堪為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被告2人任職期間為
其等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7年9月被補選為原告公司董事後即非屬勞工,原告
無須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葉國君返還61,522元、被告盧廷當返還55,456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