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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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子豪於民國109年5月30日9時10分許,因將機車違規停放在告訴人 王麗卿 經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服飾店門口且防礙進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