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119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公園路四五一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行駛,而與沿臺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行駛,由 黃金棗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金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擦傷及嘴唇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則受有左手、左膝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車肇事,竟於自行起身將機車扶起後,旋即駕車逃逸,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黃金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⑶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⑸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幀⑹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等項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勢暨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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