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書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書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67巷2弄路口」更正為「167巷2弄及同路167巷路口」、第7行「且應注意左右方向來車狀況」補充為「且應注意左右方向來車狀況及車前狀況」、第10行起「腿部擦挫傷」更正為「右側性膝部挫傷及紅腫、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更正為「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第3行起「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6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欄並補充證據「及證人 王筑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32號被告歐書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書愷於民國106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67巷2弄巷道直行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67巷2弄路口時,適有 曾蕙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民族路167巷直行往復興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歐書愷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且應注意左右方向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曾蕙雯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歐書愷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曾蕙雯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腿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蕙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書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蕙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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