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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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黃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黃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黃龍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黃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7年5月2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7日│106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年度偵字第3458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1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1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980號│年度執字第7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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