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馬立齡 律師被告 張莊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權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權球公司)仲介業務人員(現已離職)。伊母親 陳春月 於民國106年8月3日透過被告居間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委請權球公司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銷售陳春月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6年8月17日電知陳春月,希其能夠降價出售系爭房地,伊經陳春月要求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權球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辦公處所,與被告商談系爭房地銷售事宜,惟被告因一時口角爭執,竟於上址辦公室內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使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權球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辦公處所商談系爭房地銷售事宜時,因原告語氣不佳,且其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卻執意以1,280萬元銷售而無議價空間,伊一時氣憤推了原告一下,兩造因此互相打起來。事後伊深感後悔,曾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及其母親表明道歉之意,亦與原告及其家人用餐,再度表明道歉之意,並獲原告及其家人諒解,詎料,原告竟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並請求伊賠償200萬元,實屬無理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原告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案)判處罰金8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兩造不爭執本件因系爭房地銷售事宜發生爭執,且有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佐以原告自陳其為黎明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為專科畢業,亦從事房屋仲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65、107頁),參以卷附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外個人資料卷),並斟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6千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伊於事後向原告及其家人道歉,業獲原告及其家人諒解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為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自不足取。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請求,本院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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