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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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1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住處,飲用保力達混合米酒、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市○○路○段○○○○巷○○號前,因行車搖晃及見警即停車之可疑行跡,經警向前稽查,發現許國雄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許國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國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警卷7頁、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莊哲綸 於本院證述:我與 葉家暉 於106年7月21日執行22時至24時之巡邏勤務,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處理民眾路倒事故,處理中見被告騎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道駕向我們,一見我們制服警察即停車,行跡可疑,我與葉家暉即走向被告,靠近坐在機車上之被告時,可聞到被告身上散發明顯酒味,即向被告表示要實施酒精測試,並詢問被告何時飲酒以便提供清水?口之際,被告始承認有飲酒,經對被告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等語(院卷46至47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葉家暉於本院證述:我與莊哲綸於106年7月21日23時許,著制服並駕駛警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處理民眾路倒事故,因見被告騎機車搖搖晃晃騎過來,看見我們制服警察就停車,我與莊哲綸即走向被告,走近坐在機車上之被告時,可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氣,我聞到被告酒味,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始承認有喝酒騎車等語(院卷49至50頁);證人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戶 陳世明 於本院證述:我是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戶,與被告是鄰居,彼此認識已經約三、四十年,於106年7月21日23時許,因有人倒在我家門口,報警後由證人莊哲綸、葉家暉著制服且駕駛警車到場處理,我也在場協助,在處理中,被告騎機車沿上開1127巷之巷道過來,一見警方,即在距離警方約15公尺處停車,警員即走向騎在機車上之被告,並表示聞到被告有酒氣後,被告表示自己有喝酒,警方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後將被告帶回警局,由我將被告留在路上的機車牽到旁邊空地暫放,待被告回來後自行牽回家等語(院卷52至53頁)。證人莊哲綸、葉家暉、陳世明三人所述,彼此相符,應堪認憑。可見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由被告騎車搖晃及見警停車之行徑,且嗅聞被告散發濃厚酒味之客觀事實,已對被告發生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本案犯罪已遭發覺;雖被告經警員詢問後,自白本案犯行,惟此已在其犯罪遭發覺之後,而不構成自首。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合於自首云云,應非可採。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續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處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甫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一個月,即於同年7月21日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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