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儀選任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六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二八二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李佳儀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全家埔里東榮店」,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歐陽娟 」、「張代書」之成年人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歐陽娟」、「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4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王進豊 ,佯為王進豊之友人「 洪錦德 」,詐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王進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將10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本案帳戶內。
(二)於106年4月30日15時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羅旭亮 ,佯為羅旭亮之友人「 陳如真 」,詐稱急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羅旭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操作自動提帳機,將3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本案帳戶內。嗣王進豊、羅旭亮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進豊、羅旭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佳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進豊、羅旭亮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73至77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紀錄(警卷17至46頁)、被告之寄件人收執聯(警卷16頁)、告訴人王進豊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55頁)、告訴人羅旭亮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紀錄(警卷65至67頁)、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警卷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告訴人王進豊、羅旭亮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加重詐欺取財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王進豊、羅旭亮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分別告訴人王進豊、羅旭亮分別受有10萬元、3萬元之損害,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王進豊調解成立,並得告訴人羅旭亮之諒解,此經告訴人王進豊、羅旭亮於本院分別陳述明確(院卷44頁、91頁),且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9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進豊調解成立,且得告訴人羅旭亮諒解,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王進豊、羅旭亮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王進豊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告訴人王進豊賠償金額8萬元部分,尚須分8期,於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附件即上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