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成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成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傅成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欄一第5行應補充「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欄一倒數第3行應補充「電子磅秤、平板電腦各1臺、夾鏈袋1批、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下同)7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12號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論罪科刑,則被告於本案10
8年5月29日7時30分許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傅成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另被告於108年5月29日8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有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傅成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傅成輝於警詢中雖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颱風」之成年男子,然併供稱: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都是自己來伊家找伊,他曾將他的電話寫在紙上給伊,伊沒有輸入通訊錄,後來打他電話都沒通了,伊電話的紀錄應也洗掉了,伊知道他現在因案通緝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0頁背面),是偵查機關尚難僅憑上開不詳身分查獲其毒品來源,且卷查亦無檢警確實查獲「颱風」之卷證資料,是本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然考量被告已有約10年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執行對其並非全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較於其他施用毒品犯罪亦非薄弱,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3090公克,驗餘淨重0.30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可佐,而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平板電腦各1臺、夾鏈袋1批、行動電話2支、700元,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被告傅成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成輝(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罪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傅成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44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併案查扣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爰另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