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第12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滿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3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第11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滿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刪除,並補充「被告陳滿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2台已分別由被害人王 彭素禛 、 吳聖宇 領回,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114偵4508號卷第29頁、114偵11393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700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700號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台,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由被害人 王彭素禛 、吳聖宇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 告 陳滿有 男 73歲(民國41年1月26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
4樓
(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對面時,徒手竊取王彭素禛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王彭素禛發覺其腳踏車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滿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該輛腳踏車是我先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以新臺幣400元向他人購買的,是我騎到事發地點又騎走的等語。
2
證人及被害人王彭素禛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有之紅色、裝有鐵架之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對面,翌日上午7時15許發覺遺失,及扣案腳踏車即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停放腳踏車後,於翌(27)日凌晨3時26分遭被告竊走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贓物領據
證明扣案腳踏車為被害人所有,並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扣案腳踏車1輛,因業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3號
被 告 陳滿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滿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6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徒手竊取吳聖宇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8千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吳聖宇發覺其腳踏車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滿有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該輛腳踏車是我先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以新臺幣400元向他人購買的,是我騎到事發地點又騎走的等語。
2
被害人吳聖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遺失腳踏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走腳踏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贓物領據
證明扣案腳踏車為被害人所有,並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扣案腳踏車1輛,因業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理由:被告前於113年12月27日竊取他人腳踏車,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審易字第700號審理中(誠股),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