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瓊茹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被告楊麗華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被告 謝秀鑾
陳玟琦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
游鉦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536、28487、31398、32506號、98年度偵字第598、6706、8012、2610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戊○○、乙○○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9月14日確定,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7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1月6日確定,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於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三、 林夢婷 係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以下稱新北市○○區○○○○○路以北至重新路一帶私娼寮聚集地區,俗稱「豆干厝」之色情業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最遲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開設「黃宮1、2店」,在前述1、2店附近不詳地址開設「黃宮3店」,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開設「黃宮5店」(5店先於97年8月13日歇業),在新北市○○區○○○路○○○號開設「黃宮6店」,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
0元至2,600元不等,後述擔任招攬男客與女子性交易者(俗稱三七仔、皮條客或顧口,以下簡稱顧口)之每日薪資為1,000元至3,500元不等。 林志勇 、 林雅雯 、甲○○、 羅金傳 、 陳財益 、丁○○則與林夢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志勇於96年7、8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黃宮1、2店擔任顧口;林雅雯自95年3、4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在黃宮1、2店擔任顧口;另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改至在黃宮6店擔任顧口;甲○○、羅金傳於95年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黃宮1、2店擔任顧口;陳財益於96年4月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黃宮6店擔任顧口;丁○○於95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在黃宮5店擔任顧口,於95年2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並支援其他各店(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羅金傳已歿,業經本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 林國棟 、 王子鑫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最遲於96年底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同巷1號之7(前開
2處雖有2門牌,惟實際為1家),合夥開設私娼寮,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1,300元至2,600元不等;戊○○於96年間起至97年9月16日止,除自已亦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外,亦與林國棟、王子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林國棟、王子鑫擔任顧口,每日並可獲得報酬約1,80
0元至2,000元不等(林國棟、王子鑫部分本院另案審理)。
五、 滿惠民 、乙○○分別與 易雅菁 、 蕭如允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滿惠民、乙○○於96、97年間,將新北市○○區○○○路○○○號、17
1號房屋,各以1天租金4,000元、5,000元不等價格,分別出租予易雅菁、蕭如允作為私娼寮牟利,就前述2處房屋,易雅菁、蕭如允承租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時段為晚上班,白天班則由滿惠民、乙○○將前述2址另提供予不詳女子從事性交易,再向不詳女子收取每日租金2,000元。
易雅菁向滿惠民、乙○○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後,自96年初起至96年11月間止,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上址經營私娼寮(易雅菁係96年初起至97年9月16日止,在同址經營私娼寮,惟易雅菁於96年12月間起至97年1月31日21時20分許止,因從事妨害風化犯行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易雅菁另於97年7月間,曾將白天班一併租下,並加付1,00
0元之租金予滿惠民、乙○○,惟因生意不佳,旋回復僅租晚上班。蕭如允則係向滿惠民、乙○○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後,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10月9日止,在上址經營私娼寮牟利(滿惠民、易雅菁、蕭如允部分本院另案審理)。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七、被告甲○○、丁○○、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陳財益、林國棟、王子鑫、滿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丁○○、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甲○○、丁○○、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本件被告甲○○、丁○○、戊○○、乙○○等人持續進行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甲○○、丁○○、戊○○、乙○○等人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後,復加以容留,則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又被告甲○○、丁○○與林夢婷、林志勇、林雅雯、羅金傳、陳財益間,被告戊○○與林國棟、王子鑫間,被告乙○○與滿惠民分別與易雅菁、蕭如允間,就前開所犯之妨害風化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