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 何應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約計新臺幣(下同)438萬元,無力負擔債權人債務,爰狀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強制執行命令、聲請人名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鑑價資料、在職證明書、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配偶及子女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電費及水費收據等件為證,惟因本院認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有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2年8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乃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開期日到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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