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君明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林鴻榮紀家成 需款急迫之際,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之計息及放款方式,貸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林鴻榮、紀家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放貸之被害人、日期、地點、金額、計息及放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嗣林鴻榮 、紀家成因無法負擔高額利息,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前來收取孳息之陳君明,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均屬陳君明所有、供其放貸取息所用或所得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陳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榮、紀家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重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信用
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2罪)。被告
分別2次貸款予林鴻榮、紀家成,乃各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均利用林鴻榮、紀家成急需現金之機會,而在密接之時空陸續向林鴻榮或紀家成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對個別被害人之每次收息行為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至於其分別向林鴻榮、紀家成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取得之孳息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之所用或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本票4張,乃分屬被害人林鴻榮、紀家成所有,僅暫由被告保管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編號14之集點卡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計息及放款方│罪名及宣告刑│││││式││├──┼───┼─────────┼────────────────┼───────────────┤│1│林鴻榮│民國103年3月間某│借款30,000元,預扣2個月利息共│陳君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日,在新北市永和區│2,000元,即以每月利息1,000元之│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樂華夜市錢櫃KTV前│利率計算(經換算月利率約3.33%,│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利率約39.9%)。│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102年7月某日,在不│借款10,000元,約定以月利息1,000│││││詳地點│元之利率計算(經換算月利率約10%││││││,年利率約120%)。││├──┼───┼─────────┼────────────────┼───────────────┤│2│紀家成│102年1月間某日,在│借貸20,000元,約定每日利息400元│陳君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新北市板橋區市府捷│(經換算年利率約730%)。│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運站前││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年4月間某日,│借貸15,000元,約定每月利息2,500│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在同上地點│元(經換算月利率16.66%,年利率││││││約190%)││└──┴───┴─────────┴────────────────┴───────────────┘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林鴻榮之身分證影本│1張│││││├──┼───────────────────────┼───────┤│2│林鴻榮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1張│││││├──┼───────────────────────┼───────┤│3│林鴻榮之行照影本│1張│││││├──┼───────────────────────┼───────┤│4│借款人林鴻榮之資料表│1張│├──┼───────────────────────┼───────┤│5│借款人林鴻榮之集點卡(繳款卡)│2張│├──┼───────────────────────┼───────┤│6│借款人林鴻榮之保管條│1張│├──┼───────────────────────┼───────┤│7│紀家成之身分證影本│1張│├──┼───────────────────────┼───────┤│8│借款人紀家成之資料表│1張│├──┼───────────────────────┼───────┤│9│借款人紀家成之集點卡(繳款卡)│2張│├──┼───────────────────────┼───────┤│10│本票(發票人林鴻榮;票面金額30,000元;票據號碼│1張│││:CH0000000)││├──┼───────────────────────┼───────┤│11│本票(發票人林鴻榮;票面金額20,000元;票據號碼│1張│││:CH0000000)││├──┼───────────────────────┼───────┤│12│本票(發票人紀家成;票面金額20,000元;票據號碼│1張│││:CH0000000)││├──┼───────────────────────┼───────┤│13│本票(發票人紀家成;票面金額15,000元;票據號碼│1張│││:CH894441)││├──┼───────────────────────┼───────┤│14│集點卡(繳款卡)│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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