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原告政大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秀燕

相對人

即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政大經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觀諸系爭規約第19條已載明: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爭規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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