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366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WBACA6318RFK60509號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WBACA6318RFK60509號所有權人」,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區監理所查詢,亦查無WBACA6318RFK60509車身號碼之相關資料,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